(2017)内040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韩中云与杨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8号原告:韩某,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生产科研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胡东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0206元、误工费17800.2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5122.69元,原告的左腿处有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杨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内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在道路左侧正在左转弯的由韩某驾驶的骡子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请求我公司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杨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内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在道路左侧正在左转弯的由韩某驾驶的骡子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9256.98元。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营养费为9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民。本院认为,韩某、杨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9256.98元,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理的营养费为9000元,合计4055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0556.98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即15278.4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6元(113.4×90)、误工费17800.2元(98.89×180)、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治疗之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体内尚存内固定物,其主张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206元、误工费17800.2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3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527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韩某负担70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小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