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道海、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道海,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啊果,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海,男,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周田镇月岭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友陆,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啊果,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现服刑于清远监狱)。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剑锋。上诉人朱道海因与被上诉人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啊果、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道海上诉请求: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24民初62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82民初98号调解书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82民初98号调解书是以周啊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而2016年8月23日仁化县人民法院立案(2016)粤0224民初628号的是以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啊果、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纠纷,案由完全不同。2、(2016)粤0282民初98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是请求周啊果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当时被告周啊果以位于周田镇××房及××号车库,1B栋601房、603房、701房及01、03、12号车库,3D栋702房抵偿给朱道海;在南雄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调解书所列的上述房屋和车库的所有权不是登记在周啊果名下,无法执行用于抵偿朱道海的欠款。后经了解,上述的房屋和车库是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置换给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的部分房屋和车库,朱道海与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和车库的所有权转让给朱道海,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送给了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但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由此朱道海向仁化法院提起诉讼,仁化法院立案(2016)粤0224民初628号的请求是①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②上述房屋和车库归朱道海所有。以上可看出,两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被上诉人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啊果、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朱道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7月3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8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仁化县周田镇丹月花园一期工程的房屋1A栋703房及03号车库、1B栋601房、603房、701房及01、03、12号车库、3D栋702房房屋归朱道海所有;3、判令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合作开发建设“丹月花园”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的规定承担房屋办证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朱道海与周啊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2日在南雄市人民法院达成了协议,南雄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粤0282民初98号调解书确认仁化县周田镇丹月花园住宅小区房屋1A栋703房及03号车库,1B栋601房、603房、701房及01、03、12号车库,3D栋702房抵偿给朱道海,同时该院以(2016)粤0282民初字98号、(2016)粤0282民初98号之二查封了涉案房产。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2016)粤0282执字247号。朱道海现提起的诉讼请求一、二项与南雄市法院的(2016)粤0282民初98号调解书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至于朱道海的第三项诉求,由于朱道海并不是《合作开发建设“丹月花园”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且周啊果、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涉及房屋办证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和税金问题,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相对原则,朱道海对该项诉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道海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初,朱道海因周啊果欠其80万元未还,诉至南雄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经南雄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朱道海的概括请求标的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朱道海同意周啊果用承建开发的位于仁化县周田镇丹××花园住宅小区房屋××、××、××、××号房及××、××、××号车库,3D栋702号房和1A栋03号车库抵偿(具体按房产实际变更价款,采取多返少补的原则)所欠债务。若房屋抵债不能兑现,周啊果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清偿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周啊果负担。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因周啊果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朱道海逐向南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282执字247号。本院认为,朱道海虽以韶关粤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中可知,其诉讼请求标的及诉讼内容与南雄市人民作出的(2016)粤0282民初98号调解书所明确的诉讼标的和确定的权利义务一致。系基于周啊果欠其款项,而南雄市人民法院就朱道海与周啊果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作出实体处理,上述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朱道海亦认可已向南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以朱道海的起诉属一案两诉而驳回朱道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道海的上述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梦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韵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