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布林白拉、图雅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白布林白拉,图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512号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东春路法定代表人:马德仁,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德元,员工。被告:白布林白拉,男,1973年5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图雅,女,1974年2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布林白拉、图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布林白拉、图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农机款10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被告白布林白拉在原告处购买售价46500.00元的宁联牌玉米收获机一台,当天先支付部分价款取得农机,余款为原告打两张欠据分两次延期给付,其中的10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付清,其妻图雅担保。原告完成了农机交付,被告未如期给付尾欠款10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白布林白拉、图雅未答辩。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二人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据及二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欠10500.00元未付。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总跑内蒙熟悉路。原告多次雇我车到二被告家要账,二被告欠原告农机款1万元多点,我去过很多次最后一次是2017年一月份去的。二被告承认欠款每次去都说还款卖玉米后给钱但到现在没给。原、被告间用汉语交流,白布林白拉汉语说的最好,图雅说的有点儿不流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载明欠款人、担保人、欠款时间、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符合欠款凭证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被告白布林白拉欠款的直接证据。此人在两处欠款人位置上签名按押一处欠款数额上按押,被告图雅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押,说明欠据内容真实。证人是原告到白布林白拉家催款的见证者,证实欠的是农机款且没有给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白布林白拉欠原告农机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农机款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白布林白拉欠款未还的事实,当庭进行说明陈述,并提供人证书证相互辅撑诉讼请求,借以阐示其主张的理由成立确实享有债权。而二被告知悉本案讼争内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与原告互为举证质证据理论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白布林白拉给付农机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图雅是白布林白拉的还款保证人,原告诉称二人是夫妻,要求图雅以妻子身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否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此方面证据,二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图雅与欠款人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白布林白拉欠农机款事实清楚,诉求二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不足,白布林白拉所欠款项应当自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布林白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农机款10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白布林白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