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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某甲,女,中国国籍,现住美国。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2、被继承人存在债务,尚未偿还,不应按一审诉求分割财产;3、上诉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程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路X-XX号房产一处,房屋市场价值100万元,程某某、王某某继承份额为25万元。二、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果园树木及房屋,程某某、王某某有权继承3.75万元。三、位于浑南区(原东陵区)某某路XX-X号房屋的遗产份额。诉讼费由双方按份额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程甲于2012年9月7日因病去世,程某某、王某某系程甲的父母,徐某系程甲的丈夫,徐某甲系程甲与徐某的婚生女儿,程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甲均系被继承人程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被继承人程甲与徐某婚后取得两处房产,分别为位于浑南区(原东陵区)某某路XX-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56.30平方米;位于苏家屯区某某路X-X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68.85平方米。2006年4月20日,徐某与姚某签订转包协议,约定经台沟村委会同意,姚某将其承包的部分果园转包给徐某经营,总面积12亩,转包年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52年12月31日,总费用15万元。此后,徐某与程甲在转包土地上加盖了建筑,但未完工,也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证。以上财产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佳地园别墅价值88.72万元、天柱山庄别墅价值179.41万元、果园建筑物价值51.98万元、果园转包合同权价值12万元。程某某、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程甲去世时,留有个人合法财产且未立遗嘱予以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因涉案两套房产在程甲与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贷款已经清偿,故该两套房产系被继承人程甲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程甲的部分为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两套房屋的鉴定价值为88.72+179.41=268.13万元,被继承人程甲的遗产为134.065万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两套房屋只有一半份额涉及继承法律关系,且一直由徐某占有使用,故酌定两套房屋由徐某继承,超出继承数额部分由徐某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关于台沟果园及建筑的问题,因果园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转包也不发生继承问题,而徐某和程甲在农村土地上建房,至今尚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因此,果园及建筑不宜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徐某辩称因被继承人程甲治病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的问题,因徐某所述的债权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浑南区(原东陵区)某某路XX-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56.30平方米)、位于苏家屯区某某路X-X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68.85平方米)由徐某继承;二、徐某给付程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35162.5元。三、徐某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35162.5元。四、徐某给付徐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35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5元、鉴定费20000元、公告费860元(均已由程某某、王某某垫付),由程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甲分别负担813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审被告徐某甲系美国国籍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寻找原审被告徐某甲国外地址或电话,经过多次努力无果的情形下,依法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徐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司法鉴定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的回复、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被继承人存在债务,尚未偿还,不应按一审诉求分割财产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继承人程甲生前是否存在债务,尚未偿还,需债权人另案诉讼,故对上诉人徐某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上诉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夫妻间相互扶助是法定的义务,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对其照顾是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丈夫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