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傅明宏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明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30号罪犯傅明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六刑二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明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8月1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傅明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傅明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明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明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