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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14骈亚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骈亚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骈亚威,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浴室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骈亚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骈亚威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骈亚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骈亚威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111号水玲珑浴室上班时,用偷拿的浴室更衣柜总卡打开男浴区082号柜门,窃得被害人郑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骈亚威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骈亚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蔡某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郑某陈述笔录、银行卡交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骈亚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骈亚威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骈亚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