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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程大海与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大海,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海,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辉,男,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程大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大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一重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205.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一重机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三一重机公司恶意欠薪,导致其被迫离职,三一重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一重机公司辩称,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程大海一直请病假,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有误,程大海提出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一重机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2391.62元、2014年年终奖47917.49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0651.40元、2926.49元、1509.00元,本项合计75396元;2、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70205.75元;3、补偿其利用个人资金购置的限制性股票44100股,计188395.20元;4、为其办理社保、公积金和档案等转移手续;5、支付未及时办理上述第四项手续造成的损失25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大海于2006年12月到三一重机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计划部长、总经理助理、子公司副总、制造总监等职务。2010年12月12日,程大海与三一重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程大海曾陆续向三一重机公司请假并治疗颈椎。2015年3月20日,程大海向三一重机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同时还申请买断配车,理由为“因桩机整体搬迁至昆山,程大海先生因家庭及严重颈椎病等原因不能随迁,已提出离职申请。因所配车辆已使用4年多,根据公司配车相关规定,允许买断作为私人用车,特此申请。”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三一重机公司为程大海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依据工资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2391.62元、2015年1月10651.40元、2015年2月2926.49元、2015年3月1509元、全年一次性奖金47917.49元。三一重机公司对工资数额表示认可。庭审中,程大海表示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2016年3月16日,程大海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一重机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工资与2014年年终奖共计55300元,2015年1月至3月病疗期间陆续上班工资8000元;2、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70205.75元;3、补偿利用个人资金购置的限制性股票44100股计188395.20元;4、办理社保、公积金和档案转移手续;5、支付未及时办理第4项请求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25000元。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624号裁决书,裁决三一重机公司支付程大海2014年12月工资8548.92元、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出勤日工资8000元、2014年年终奖45300元,驳回程大海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程大海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三一重机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62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查询单、完税证明、短信截图、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一重机公司认可程大海主张的工资及年终奖数额,虽表示因程大海已于2014年12月到其他公司工作而不应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程大海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2391.62元、2015年1月工资10651.40元、2015年2月工资2926.49元、2015年3月工资1509元、2014年全年一次性奖金47917.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程大海向三一重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因系拖欠工资,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程大海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程大海要求补偿利用个人资金购置的限制性股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程大海要求支付未及时办理社保、公积金、档案转移手续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大海二○一四年十二月份工资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六角二分;二、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大海二○一五年一月份工资一万零六百五十一元四角、二月份工资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四角九分、三月份工资一千五百零九元;三、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大海二○一四年年终奖四万七千九百一十七元四角九分;四、驳回程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大海主张其因三一重机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提出辞职,但根据程大海向三一重机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并未显示其申请辞职的原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程大海现主张的离职原因与辞职时记载的离职原因并不相符,故本院对程大海关于因三一重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程大海因家庭、颈椎病等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对程大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程大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洁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