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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9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鲁FZU7**号小型轿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至小莱线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东大桥处,与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一辆鲁06/S1666号大型拖拉机追尾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某某伤,致刘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孙某甲、姜某、孙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前科查询证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照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