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黄训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黄训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30号原告:黄振华,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被告:黄训富,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黄振华与被告黄训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黄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挖掘机租金81000元及进出场费2600元,共计8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320C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关门山水库”施工工程,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挖掘机进出场费2600元由(承租人)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同时对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按每月租金人民贰万柒仟圆(¥27000元)付给甲方租金”,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工作时间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也未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进出场费,直至合同租赁期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租金及进出场费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训富辩称,挖掘机租去是事实,租挖掘机后没有做过事,挖掘机进场5、6天,我就通知原告出场,但是原告并未出场,一直到合同期满才出场,产生了租金。合同时间是原告自行改过的,对于支付租金及出场费我不同意,原告和我手下的人已经谈妥同意18000元,租挖掘机我加了2000元钱的油,进场支付了1300元,出场的费用是原告自己出的,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3个月,挖掘机就在里面停了3个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训富向原告黄振华租赁卡特320C型挖掘机一台,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为卡特320C型;乙方(被告黄训富)向甲方(原告黄振华)承租机械的使用地点为关门山水库,机械转移到新地点,必须先取得甲方的同意,方可转移到新地点,转移机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都由乙方负责;机械租赁暂定三个月,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如租赁时间不足1月,机械的进出场费用由承租方(被告黄训富)全权负责,进出场费用为贰仟陆佰元整,超出三个月进场费乙方负责,退场甲方负责,第一个月不足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乙方按每月租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付给甲方租金;乙方在机械设备到场先支付款人民币元整(¥:元)给甲方,满30天付清本月贰万元整的租金;第二个月如需继续租用,乙方就必须一次性预付贰万元租金给甲方,满30天付清当月剩余元给甲方,继续租下去,以此为例,否则按违约处理;超出时间租金当月结清,每月剩下7000元,在挖掘机退场时结清;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拒绝工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甲方负责操作人员1名;合同还对安全责任、工作时间、食宿费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前一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机械进场费1300元。三个月后,原告自行将挖掘机拖出场,并自行支付了出场费1300元。被告租赁挖掘机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振华与被告黄训富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如租赁时间不足1个月,机械的进出场费用由被告全权负责,超出三个月进场费由被告负责,退场费由原告负责,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进出场费用2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可见,原告已自认双方的租赁时间不足1个月,否则出场费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而不应由被告负责;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机械操作人员持续工作了三个月,且原、被告双方也仅约定租期“暂定”为3个月,被告也未预付第二个月的租金,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实际租赁挖掘机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约定“第一个月不足按一个月计算”,无论被告租赁挖掘机是否满一个月,均至少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但被告租赁挖掘机至今,除支付进场费1300元外,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暂定为3个月,如租赁时间不足1个月,机械的进出场费用由被告全权负责,进出场费用为贰仟陆佰元整,超出三个月进场费被告负责,退场原告负责,第一个月不足按一个月计算;同时还约定原告负责操作人员1名,每月满30日付清当月租金20000元,第二个月如需继续租用,被告需一次性预付租金20000元,每月剩下7000元,在挖掘机退场时结清,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机拒绝工作,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被告未预付第二个月的租金,应视为不再继续租赁,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在满30天时没有支付租金,也未预付下月租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租赁,原告有权停机拒绝工作,被告违约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一个月部分的租金。综上所述,现涉案挖掘机已出场,全额支付应付租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支持一个月的租金即27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7000元的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租期不足一个月,挖掘机的进出场费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出场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进场费实际系被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进场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未支付租金引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训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振华挖掘机租金27000元及出场费1300元,共计28300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黄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振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宿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