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余则文与檀少春、檀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则文,檀少春,檀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896号原告:余则文,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檀少春,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檀丽敏,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余则文与被告檀少春、檀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少春、檀丽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檀少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檀丽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檀少春因向案外人陈玉柱借款未还,被陈玉柱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檀少春与案外人陈玉柱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檀少春在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给陈玉柱1000000元。为此,被告檀少春向我借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4月2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同意向被告檀少春出借700000元,上述借款款项直接汇入陈玉柱银行账户;约定的借款金额如与我实际汇给陈玉柱银行账户的金额不符,以我实际汇款金额为准,即我的汇款金额为合同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檀丽敏为合同项下被告檀少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被告檀少春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0日,我应被告檀少春的要求,并按上述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款项汇入陈玉柱的银行账户。同日,陈玉柱向被告檀少春出具《收据》一份。上述说明被告檀少春向我实际借款1000000元,而且我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我与被告檀少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檀少春应向我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檀丽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檀少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檀少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檀丽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檀少春(乙方、借款人)、檀丽敏(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因向陈玉柱借款未还,陈玉柱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乙方承诺分三期偿还陈玉柱借款2150000元,具体为: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6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因乙方缺乏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借款金额700000元,三方共同确认,该约定的金额如与甲方实际汇给陈玉柱银行账户的金额不符,以甲方实际汇款金额为准,即甲方的汇款金额为本合同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借款之日,即甲方向陈玉柱汇款之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时止。利随本付,即借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付清。担保为丙方自愿依本合同约定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乙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违约责任为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则除要求乙方承担实际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逾期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二。若乙方或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条款约定,甲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对权利义务、通知、争议管辖、其他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用其名下产品号为00xxxx9313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陈玉柱名下账号为08×××12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同日,案外人陈玉柱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檀少春还款(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人民币壹佰万元,该款由余则文银行账户转入本人银行账户。此据收款人:陈玉柱(捺印)2014年4月30日”。同时,该收据中注明汇款人账号为62×××13,收款人账号为62×××12,并有原告的同事魏德文作为证明人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檀少春系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檀少春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提交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案外人陈玉柱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至此,原告就其主张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作为贷款人,原告已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檀少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檀少春即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檀少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显属过错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檀少春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檀少春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5%,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时止,且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将本案涉及的借款出借给被告檀少春,故被告檀少春应当自2014年4月30日起给付原告利息,但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檀丽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檀丽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檀少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檀丽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鉴于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范围约定为被告檀丽敏对被告檀少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檀丽敏对被告檀少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檀少春偿还原告余则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檀少春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余则文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檀丽敏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余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20元由被告檀少春、檀丽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静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范利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