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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与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331号原告: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号。经营者:韩庆华,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威,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系该厂员工。被告: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火光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8539708A。法定代表人:李明滔。原告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与被告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的经营者韩庆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威,被告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滔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09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为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制作包装礼盒、手提袋。2015年6月27日,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完成所有订单,并将货物送至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总价款为81091.18元。之后,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支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31091.18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在诉状中陈述的属实。我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自2015年就已经没有正常营业了,目前资金困难,下欠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的货款公司同意偿还,希望能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与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向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印刷品一批,总价款7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全部交货支付总货款的30%即2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共向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印刷品总价款为81091.18元。之后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支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31091.1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宜昌市工商局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高新区工商)个体登记内变字(2016)第27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将字号变更为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本院认为,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与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依约交付货物,但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宜昌开发区华尔实彩印厂已将字号变更为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现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要求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高新区华尔实彩印厂货款3109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湖北楚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向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