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秋与赵鑫龙、周浩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赵鑫龙,周浩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33号原告:王秋,男,汉族,1970年8月142日出生,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赵鑫龙,男,满族,2000年2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周浩善,男,汉族,1996年6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王秋与被告赵鑫龙、周浩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被告赵鑫龙、周浩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原告电动车损失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购买新邦德牌电动车一辆,一直由原告儿子王欣壮使用。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将电动车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主张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鑫龙辩称,我、周浩善及原告儿子王欣壮在网吧上网,我把电动车停在网吧外,按了车钥匙锁车,之后把钥匙给了王欣壮。后来车丢了,现在只同意赔偿500元。被告周浩善辩称,我们三个人在网吧玩,我跟赵鑫龙出去银行取钱,回来时还帮着王欣壮带了拉面。车停在网吧外,我先进的网吧,赵鑫龙锁车后也进来了。后来网吧老板把卷帘门放下,半夜12点后我们出来时,发现车丢了。我现在也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秋于2015年6月28日给儿子王欣壮购买新邦德牌电动车一辆,一直由其儿子使用。2016年1月27日,王欣壮与二被告在网吧上网,将电动车停在网吧门外丢失。上述事实有购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电动车系交给其儿子王欣壮占有使用,在车辆丢失前,王欣壮及二被告均在网吧,二被告对车辆的使用及最后停放亦是王欣壮的默许,现无法证明二被告对电动车的丢失存在故意或严重过错,故按照民事公平原则,三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车辆丢失时的价值,因电动车购买花费3500元,且已经使用了约半年时间,故本院酌定车辆丢失时价值为3000元;由王欣壮、被告赵鑫龙、周浩善各自负担三分之一,即1000元。因王欣壮系原告儿子,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鑫龙、周浩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付原告王秋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鑫龙、周浩善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