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祖华与张庆楠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楠,张祖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楠,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华,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庆楠因与被上诉人张祖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张庆楠所有。事实和理由: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本案中房屋与林木均属于不动产,房屋登记在的我的名下视为赠予我所有,林地同样登记在我的名下却判决为家庭共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张祖华夫妇已经明确赠予给我,故林权证上是我的名字。张祖华辩称,不同意张庆楠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林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是正确的。张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组×幢×单元×号面积为101.48平方米房屋和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组后大岗1林班,8-1、34-1、9、33小班,面积为71.5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为家庭共有,要求张庆楠返还车牌号为辽E6***9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祖华与张庆楠系父子关系。张祖华、张庆楠一家原有家庭成员三人,分别是张庆楠的父亲张祖华、母亲刘某、张庆楠。张庆楠与于某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在张庆楠与于某结婚时,张祖华和妻子刘某为其出资购买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组×幢×单元×号面积为101.48平方米房屋一处,于2011年3月17日所有人权登记在张庆楠名下,共有人为于某。位于某某镇某某×组后大岗1林班,8-1、34-1、9、33小班,面积71.5亩林木及林地,原系张祖华及妻子刘某和张庆楠一家三口的自留山,2001年张祖华一家栽植了落叶松、红松,在林权证发放时,登记在张庆楠名下。另查明,张祖华原有一辆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辽E6***9号,张祖华的妻子刘某于2014年将该摩托车出售用于生活。现张祖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组×幢×单元×号面积为101.48平方米房屋和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组后大岗1林班,8-1、34-1、9、33小班,面积为71.5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为家庭共有,要求张庆楠返还车牌号为辽E6***9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庆楠与于某结婚时,张祖华和妻子刘某为张庆楠出资购买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组×幢×单元×号面积为101.48平方米房屋一处,于2011年3月17日所有人权登记在张庆楠名下,共有人为于某。该房屋是在张祖华及妻子刘某同意下赠与张庆楠的,并将房屋办理至张庆楠名下,共有人为于某。因赠与的财产并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赠与,故张祖华要求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组×幢×单元×号面积为101.48平方米房屋为家庭共有,不予支持;(二)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组后大岗1林班,8-1、34-1、9、33小班,面积71.5亩林木及林地,原系张祖华及妻子刘某和张庆楠一家三口的自留山,2001年张祖华一家栽植了落叶松、红松,只是在林权证发放时,登记在张庆楠名下,因此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组后大岗1林班,8-1、34-1、9、33小班,面积为71.5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为家庭共有,张祖华要求确认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组后大岗1林班,8-1、34-1、9、33小班,面积为71.5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为家庭共有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车牌号为辽E6***9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系张祖华及妻子刘某共有财产,刘某于2014年将该摩托车出售后用于了生活,对于张祖华要求张庆楠返还车牌号为辽E6***9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组后大岗1林班,8-1、34-1、9、33小班,面积为71.5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为家庭共有;二、驳回原告张祖华要求确认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组×幢×单元×号面积为101.48平方米房屋一处为家庭共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祖华要求被告张庆楠返还车牌号为辽E6***9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张祖华预交),由原告张祖华负担五十元,被告张庆楠负担五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庆楠提交的自留山台账、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批复、实际测量位置图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张庆楠,因本案争议林地原为家庭共同共有,且当时张庆楠与张祖华、刘某共同生活,虽上述证据材料中登记的名字为张庆楠,但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即为其单独使用或所有,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刘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祖华与刘某一致同意将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赠予张庆楠单独所有,因刘某与张庆楠具有利害关系且张庆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庆楠名下的林地原为张祖华家庭共同共有,仅是后期林改时林权证上登记为张庆楠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本案争议林地为张祖华家庭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张庆楠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张祖华夫妇已经赠予其单独所有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张庆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