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慧海铝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慧海铝箔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662号原告:成都慧海铝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2号6楼6号。法定代表人:黄孙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卫,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1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成都慧海铝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与被告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包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31.24元(当庭变更为20187.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通当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箔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箔产品,被告于收货后次月15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两次对账,被告确认了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货物进行冲抵,但至今仍欠20187.24元未付。被告大华包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慧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铝箔供销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铝箔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铝箔产品,并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原告于每月30日前提供当月供货发票及其清单,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核对无误后于次月15日前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对账函》,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欠原告铝箔货款114331.24元,2015年3月12日,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4万元,余款再议。二、原告自认对账后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8万元,并于2016年5月以货物抵款的方式冲抵了14144元货款。三、2016年8月29日,成都龙彩纸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箔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7.2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未付款20187.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慧海铝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87.24元;二、被告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慧海铝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2018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4元,由被告成都大华龙彩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