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117号原告:王玉琴,女,1965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红山国家粮食储备库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张红军,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玉琴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9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息一次。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红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及案外人姜向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及案外人姜向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因有借条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琴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