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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春旺与罗文海、刘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旺,罗文海,刘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637号原告:丁春旺,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立,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龙财,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海,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检妹,女,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文海之妻。原告丁春旺与被告罗文海、刘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龙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海、刘检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文海、刘检妹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2日,俩被告因装修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约定的借款时间内利息75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750元。2016年8月12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罗文海、刘检妹未作答辩。原告丁春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罗文海、刘检妹因需资金装修新房向原告丁春旺借款,原告在其经营的香满园农家菜饭店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98,坐落于贡江镇广场西路怡和嘉园B栋11号)作为抵押物给原告,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750元,被告不按期还款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自由处理抵押物用于追偿债务。俩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750元。另查明,被告罗文海、刘检妹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可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海、刘检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海、刘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春旺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罗文海、刘检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星辉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