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三新路路口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了白色晶体三包,共计29.81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档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81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应予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