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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游孙阳与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孙阳,吴景仁,吴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闽0823民初2857号原告:游孙阳,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云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游孙阳与被告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孙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孙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景仁、吴云香共同清偿游孙阳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吴景仁因承建上杭县军泮线公路改建工程向游孙阳借款50万元。双方立下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15个月,即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按2%计付,游孙阳通过妻子陈满娣在中国银行上杭支行账户将钱款打入被告吴景仁在上杭县农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2014年6月13日,在借款即将到期时,吴景仁又以承接了茶白线公路改建工程,仍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游孙阳将借款延期10个月,双方在当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6年3月15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吴景仁以茶白线工程未完工为由要求续借,双方再次续订了6个月的借款协议。吴景仁在借款期间均能如期支付利息。然自2016年10月中旬起,吴景仁却不接游孙阳电话。本笔借款发生在吴景仁、吴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吴景仁、吴云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景仁、吴云香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景仁、吴云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景仁以承建上杭县军泮线公路改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游孙阳借取50万元。双方立下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15个月,即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按2%计付,游孙阳通过妻子陈满娣的中国银行上杭支行账户将钱款打入被告吴景仁上杭县农商行营业部的账户。2014年6月13日,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吴景仁又以承接了茶白线公路改建工程仍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延期10个月,双方在当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6年3月15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吴景仁再次要求续借,双方又续订了6个月的借款协议。2013年3月18日吴景仁向游孙阳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吴景仁未按约定支付游孙阳其余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游孙阳借款,游孙阳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景仁、吴云香于1989年1月14日在上杭县茶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游孙阳提供的转账专用凭证、借款协议书、存款明细账户、结婚证及游孙阳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吴景仁因资金周转向游孙阳借取50万元,游孙阳提供了转账专用凭证、借款协议书、存款明细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游孙阳起诉要求吴景仁归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吴景仁、吴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吴景仁、吴云香的共同债务。吴景仁与吴云香负共同��还的责任。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景仁、吴云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游孙阳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游孙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吴景仁、吴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林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