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张立青、李红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张立青,李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6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平,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负责人:班万山,工行磴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工行磴口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科,工行巴市分行经理。一审被告:张立青,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址不详。一审被告:李红岩,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陈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磴口支行),一审被告张立青、李红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平(亦为一审被告李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行磴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周维科,一审被告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立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陈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㈠工行磴口支行信贷员王XX为使张立青能够贷到该笔款设计了虚假收入。经唐XX引荐陈平给张立青担保的是5万元贷款,并且有张立青向工行磴口支行提供的两套楼房做财产抵押,王XX也认可正因为有这两份资产证明,市工行才审批通过了该笔贷款,然而,这两份资产证明都是王XX和张立青伪造的,事实证明王XX和张立青有恶意串通的故意行为;㈡陈平和李红岩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经济收入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张立青以给陈平办理买房过户手续和住房贷款的名义骗取的。王XX的电话录音也可证实其让陈平在空白合同书上签的字,当时说担保的数额是5万元。并且一直没有向陈平提供担保合同,陈平多次要求复印合同,王XX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2月28日陈平才知道张立青让陈平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当时就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通知王XX停止对陈平的欺骗。并于2015年1月份,向市银监局、市工行领导举报王XX办理该笔贷款时的违法行为。经工行磴口支行核查后,在2015年3月份,扣划陈平工资6600元后,再未冻结过陈平的工资,陈平认为工行磴口支行此时已经撤销了陈平的保证责任,且2015年8月24日,也收到了磴口县人民法院驳回工行磴口支行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笔贷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是无效担保;㈢2013年7月18日,陈平在工行磴口支行提供的空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空白《核保书》签字后,2013年10月8日工行磴口支行和张立青才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填写贷款25万元的数字,一审中经鉴定担保合同中另一担保人李红岩的签名、捺印并非本人所为,根据工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没有担保人配偶亲自签字捺印,市工行是不会审核此笔贷款的,综上,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陈平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工行磴口支行辩称:㈠一审判决由陈平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陈平认可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证人唐XX和陈平还承认经济收入证明是由唐XX填写后由陈平找人加盖的试验小学财务专用章,至于李红岩为什么成了“宝马男装”的员工,只有唐XX、陈平和张立青三人知道。一审时陈平对工行磴口支行出示的其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无异议,说明其认可该部分材料是其本人提供,是为张立青该笔借款承担担保时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中明确写明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元,在该表的“保证人声明”处“本人声明”条款如下:“本人自愿为借款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以上保证内容、资料均属实”,陈平在签字时完全知晓保证的内容及保证人是其夫妻二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特别提示条款中作了明确提示,陈平应当能够理解该提示内容,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陈平对借款人张立青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㈡本案所涉贷款品种为“个人助业贷款”,在办理该笔贷款时严格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规定,没有违规之处,不存在伙同借款人欺骗保证人的行为。张立青提供的助业贷款申请表上的数据是工行磴口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张立青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测算后帮助填制的,填写的贷款金额、张立青月收入金额、年经营收入金额全部经过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确认,并声明所填制的“内容、资料均属真实”的,如有造假因素也是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了贷款人;㈢在工行磴口支行向借款人张立青和保证人陈平追偿债权的过程中,陈平主动将工资卡上的6000元存款取出交给工行磴口支行的工作人员,用以归还张立青的该笔贷款,说明陈平对担保事实的进一步认可,并不存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红岩陈述:本人从未参与过该笔贷款的过程,所涉及的有本人签名的地方也均不是本人所签,请求查明伪造签字人员并追究其责任,其他意见同陈平的上诉意见一致。一审被告张立青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工行磴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立青给付贷款本金241399.98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陈平、李红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张立青、陈平、李红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张立青、陈平与工行磴口支行的工作人员签订编号为B:[内蒙]字[巴市]行[磴口]支行[2013]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张立青向工行磴口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贷款种类是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80%确定;放款方式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赵X的账户(账户:XXX),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还款法;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扣收等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张立青、陈平与工行磴口支行的授权代理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工行磴口支行没有将该合同交给陈平。2013年10月8日,工行磴口支行与张立青办理借款借据,张立青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据记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工行磴口支行将贷款转入张立青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后张立青偿还工行磴口支行借款本金8600.02元及截止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尚欠工行磴口支行借款本金241399.98元及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陈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红岩于2016年1月6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核保书、借款合同上李红岩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2月3日,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文检鉴字第(1)号文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磴口支行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核保书》上保证人配偶‘李红岩’的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李红岩(身份证号:XX)本人所捺印”。同日,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文检鉴字第(2)号文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磴口支行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核保书》上保证人配偶‘李红岩’的签名不是李红岩(身份证号:XX)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磴口支行与张立青、陈平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工行磴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张立青发放贷款的义务;张立青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工行磴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陈平的担保责任问题。陈平自愿在核保书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属实,并按照工行磴口支行的要求提供自己的经济收入等证明,可以认定陈平为张立青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后果也是知晓的。结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12.2的规定,即“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陈平与王XX的谈话视听资料,可以认定陈平一直未持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陈平自认2014年12月28日知晓借款金额为25万元,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保证行为的诉讼,撤销权已消灭。同时,陈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自己的学识、智力及生活经验等方面,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主要内容不齐全的核保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名的风险和后果。陈平关于没有担保人配偶亲笔签字则担保不生效、本意是担保5万元借款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同意担保并签字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工行磴口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红岩的担保责任问题。经鉴定,李红岩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依法不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工行磴口支行要求李红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和保证期间,以合同的主从性质为依据,应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本案争议的借款是保证担保借款,并非抵押担保借款,且所谓张立青的两套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对陈平辩驳该笔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立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借款本金24139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计算标准,分别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对李红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622元,由张立青、陈平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承担。二审中,陈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XX证人证言,证明唐XX让给张立青帮忙担保的,是在张立青有两套楼房做抵押,贷款5万元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王XX收取好处费后,将原贷款5万元,填写成贷款25万元;2、徐X证人证言,证明王XX以预签合同、先审核担保人资格等市行审核通过后另签正式合同为名,欺骗我在空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空白《核保书》上签字;3、巴彦淖市XX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书,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核保书》上签字捺印,不是李红岩所为;4、位于XXX城5栋1单元801室、商业1号商品房认购书,证明磴口XXX城都没有5栋1单元801室这个楼房,王XX明知道磴口县XXX城没有5栋1单元801室这个楼房,张立青无任何资产还将这份根本不存在的资产的证明,拿到市行进行审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欺诈行为;5、位于国际丽城4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认购书,证明这套楼房和张立青无关,该套楼房因和回迁户有纠纷,一直在磴口法院冻结;6、(2015)磴民三初字第205号判决书,证明陈平和李红岩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济收入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都是张立青以给陈平买房办理的名义骗取的;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磴口国税局办税大厅提供磴口县品尚鞋业税务登记信息、《中国税务:个体工商户纳税情况起征点是多少》,证明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内容虚假;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如何申请?申请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必须具备的条件》,证明张立青不具备申请助业贷款的条件;9、陈平和王XX谈话录音文字版1,证明王XX欺骗陈平在空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空白《核保书》上签字;10、陈平和王XX谈话录音文字版2,证明王保青明知张立青没有上述的两套楼房,还将这两套楼房的手续做为张立青的资产证明,拿到市工行进行审核,王XX和张立青有故意串通的事实;11、陈平和王XX谈话录音文字版3,证明陈平在空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空白《核保书》书上签字时,和王XX、张立青约定贷款金额是5万元,并询问为什么不在合同上填写贷款金额,王XX说:“贷款金额等市行审核后才能填写”,这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12、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核保书,证明银行合同凭证预签无效包括合同制作不合格,合同填写不规范,未对合同签署人及签字(盖章)进行核实,2013年7月18日,陈平签字时贷款金额未确定,属于预签合同凭证,所以无效;13、磴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工行磴口支行连张立青的准确地址都不知道,被磴口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可证明法院已撤消了陈平的担保责任;14、陈平和人民银行行长迟XX谈话录音文字版,证明这笔贷款是王XX有预谋的,精心设计的,有欺诈行为的合同,可以向银监局、人大、纪检委投诉;15、陈平和人行张X谈话录音文字版,证明商业贷款合同规定的很清楚,担保人配偶必须同意担保,并在合同上亲自签字捺印,否则无效;16、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8日,知道张立青贷款金额为25万元时,陈平拒绝在工行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经举报后,工行磴口支行再未冻结过陈平的工资;17、信访处理意见书、举报材料,证明经陈平向市银监、市工行领导举报王XX、赵X、张立青向国家骗取巨额贷款等事情,已被有关部门进行处理;18、庭审认证的质疑,证明陈平提供张立青两套商品房认购书和王XX谈话录音3,陈平和李红岩身份证等资料是买张立青楼房,帮助办理手续时给张立青提供的;19、信贷员伪造签名保证人不担责(案例一份),证明陈平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人唐XX出庭作证,证明张立青的该笔贷款是唐XX找陈平给担保的,担保金额是5万元,并在确认张立青有两套房屋的资产才同意担保。陈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工行磴口支行对陈平提供的1、2、9、10、11、14、15、18、1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不认可;对3、8、1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认可;对4、5、6、7、12、13、1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对证人唐XX的证言只认可其陈述核实过张立青提供的两套房屋资料,其余部分不认可。二审期间,工行磴口支行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张立青、陈平与工行磴口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等内容,工行磴口支行依约向张立青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张立青未能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其应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陈平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陈平上诉称,工行磴口支行信贷员王XX与借款人张立青恶意串通,设计虚假收入、提供虚假财产作抵押、欺骗担保人在其提供空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核保书》上签字,并将约定的担保金额5万元变更为2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担保人陈平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工行磴口支行与张立青、陈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核保书》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亲笔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资料及经济收入证明等,其对为张立青向工行磴口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核保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的风险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平认为信贷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设计虚假收入、提供虚假财产作抵押、欺骗其签字等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陈平对张立青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平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上诉人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