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石岐区百兴面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石岐区百兴面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6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文义,中山市石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百兴面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步行西街*号。经营者:吴志军,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15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岐)环罚字[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中(岐)环罚字[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石岐区百兴面店(以下简称百兴面店)餐饮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已正式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百兴面店罚款4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4日向百兴面店送达了中(岐)环罚字[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兴面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百兴面店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吴志军缴纳罚款4000元。另查明:百兴面店于2016年8月25日已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岐)环罚字[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岐)环罚字[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