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181号原告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法定代表人徐贤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童建业,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孟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邵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璐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