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可超与被上诉人宋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可超,宋柯,路可超,宋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2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可超,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系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柯,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路可超与被上诉人宋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与被上诉人宋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可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查明的“约定委托方式为保底稳健操作”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保本是附条件的,因所附条件并未达成,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投资款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返还投资本金3万元。被上诉人应该明知股票投资有风险,注入资金投资合作,表明被上诉人是默认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如果约定保本等条件违反了公平原则,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合伙投资应共同承担盈利和亏损。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承诺保本是附条件的,故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返还3万元本金。被上诉人宋柯辩称,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投资款的条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双方均是自愿达成协议,所以合同成立,上诉人应予返还投资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其理财,于2015年9月7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给付5000元投资本金,9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渭南中心广场支行转入45000元投资本金,共计给付投资本金5万元。并约定委托方式为保底、稳健操作及五五分成,委托期限至2015年年底。后被告在向原告返还2万元本金后,承诺返还剩余3万元本金,但至今未付。2016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支付宝、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庭审调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保底、稳健操作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亦在委托合同到期向原告返还2万元投资本金后,继续承诺向原告返还剩余3万元投资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自愿承诺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起起算,但原告要求利息的起止点在损失计算起点之前,故关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可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柯返还投资本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路可超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可超是否应向宋柯返还投资款30000元。双方对宋柯给付路可超50000元做理财投资,后因投资不理想返还20000元,下剩3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的事实均无异议。路可超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保本稳健操作投资款,但是返还本金是附条件的,现条件并不成就不应返还。但从宋柯提供的双方通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保本稳健操作投资款,路可超也承诺愿意返还投资款本金,故路可超应予返还全部投资本金。关于附条件的内容,路可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路可超还主张通信内容系其喝酒后陈述,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无据可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路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雷晓宁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