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83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本市谯城区刘花行政村火神庙自然村77-2号)利用购买的红薯片、白芍老母子分别加工成黑附片,制草乌。后刘某某将加工好的成品储存在其租住的翟某家中(本市谯城区前李河路口41-1号),并对外予以销售。2010年11月22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大量黑附片、制草乌和附子、白附子、草乌及其他普通中药饮片,其中黑附片的重量为11750kg、制草乌的重量为1295kg、首乌丁的重量为15kg。经亳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黑附片、制草乌、制何首乌性状均不符合规定,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假药的价值共计26123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称其被扣押的十吨药中,假药数量没有这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发生于2010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本市谯城区刘花行政村火神庙自然村77-2号)利用购买的红薯片、白芍老母子分别加工成黑附片,制草乌。后刘某某将加工好的成品储存在其租住的翟某家中(本市谯城区前李河路口41-1号),并对外予���销售。2010年11月22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大量黑附片、制草乌和附子、白附子、草乌及其他普通中药饮片,其中黑附片的重量为11750kg、制草乌的重量为1295kg、首乌丁的重量为15kg。经亳州市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所抽样品黑附片、制草乌、制何首乌性状均不符合规定,经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均系假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2、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13:00分许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归案。4、情况说明证明,谯东派出所于2016年9月9日出具说明在大寺集上未走访到2010年向刘某某销售白芍狗头片子的人;太和县倪邱派出所2016年8月14出具说明未在倪邱街上走访到2010年向刘某某销售红薯片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证明,2011年6月20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该局于2010年11月22日在谯城区前李河路口41号-1刘某某租住房屋内扣押的加工好的黑顺片11750kg(南屋55袋、西屋112袋)、制草乌1295kg(西屋27袋)、首乌丁15kg(西屋1袋)存放在该局仓库内。6、移送审批表、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及通知书、案件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举报登记表等证明,扣押的涉案中药饮片的货值。7、说明证明,亳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说明黑顺片与黑附片系中药材附子的同一加工炮制品。8、协查函证明,2016年7月22日亳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已向陕西省��固县三合派出所出具协查函请求核实刘某某从佘某某处购买川乌三吨的事实。9、情况说明两份、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函证明,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此案的工作人员已调动,无法提供扣押药材的照片。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购买白芍狗头片子、红薯片的数量及销售假药的数量、价格。10、证人丁某1(刘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刘某某因制造假药黑附片、制草乌被抓走,记不清具体时间,好几年前他在家刘花行政村火神庙自然村77-2号制的,都是用红薯片子和狗头(白芍的老母子)放在水里泡,然后上锅蒸,蒸过后晾干,晾干后就充当黑附片、制草乌在老大药行卖了。锅是支在家里院子东南角。其没参与生产销售,平时都是刘在街上找人帮忙,他没有营业执照和加工炮制中药材的资格。11���证人翟某证言:证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家(前李河路口4l-l号)查走的川乌、草乌等是租其房子的刘某某的。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市药监局在刘某某租的房子-翟某家查的假药有五三轮车。听说刘某某从楼上跑了。1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黑附片、制草乌是其2010年8月份从小孩姨父刘某某处购买的假药。黑附片以5.5元/公斤买,卖7.5元或8元/公斤,制草乌是5元/公斤买,卖6到7元/公斤。刘某某的黑附片、制草乌都是他自己做的,黑附片是用红芋片做的,制草乌是用白芍花头子做的。其去拉货都是从前李村他租房子的那,那里都是加工好的药材,他不在那加工。其从他处拿货有三四年了,前几次每次拿几十至百十公斤,其在大药行溜着卖。刘某某干假药可能到出事时已有半年。14、证人余某���言证明,2008年2、3月份,其和刘某某、刘平安三人达成生意伙伴,卖给他们干川乌和干草乌,2010年销售给刘某某3吨干川乌,不到一吨的干草乌,自2008年至2011年每年向刘某某销售一次干乌药(干川乌、干草乌的统称),共4次有8吨左右。这些干川乌、干草乌都是身干无杂、无假。15、证人丁某2(孙某妻子)证言证明,其丈夫孙某是从其妹夫刘某某处进的黑附片和草乌。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秋天其干假药被药监局查到后就从前李村搬走,假药有黑附片也叫黑顺片、制草乌、首乌丁(总共有4吨多),白附子、白附子个子、桔梗是正品,药就放在前李河路口翟某家租房子的大门西侧三间南屋里。其在2010年8月15日左右从陕西汉中市城固县三合乡佘某某处以12元/公斤购买两吨黑附片的个子,用打药机切片上蒸笼蒸好晒干就是黑附片,就可以在市场上以18元/公斤价格销售。另外其用红芋片加工的有三吨多,是用打玉米的机子把红芋片打碎,用水浸泡,夏天泡4、5个小时,冬天泡7、8个小时,捞出来加入煮黑染发剂上蒸笼有时蒸一夜,有时蒸十来个小时,晒干就当黑附片卖,有时能卖10来块一公斤,有时卖4、5块钱一公斤。制草乌是其在市场上样品行原来的交易中心以十来块每公斤的价格购买八百公斤草乌个子,在大寺以一块钱一公斤的价格买八百公斤狗头(白芍老母子、白芍头子片子),后者添加染发剂上蒸笼蒸好后晒干就可以销售,卖好了10来块一公斤,卖不好四五块一公斤。首乌丁(也叫制何首乌)是2010年6、7月份在药材交易中心样品行以每公斤五块饯的价格买的有三四百公斤,当时市场上十六七块钱每公斤。知道是假药,买何首乌也知道是假的。其销售了五、六百公斤黑附片、制草乌,是五块钱每公斤在原交易中心卖的,何首乌没卖.总共制五六次,每次一吨左右。其没向孙浩销售过真药或假药。其无加工炮制中药材的资格,对市药品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无异议。当时药材市场上卖价黑附片大约十七八块一公斤,制草乌十五六块一公斤,何首乌是十六七块钱一公斤,其卖的黑附片和制草乌是五块钱每公斤,因知道是假的。其是2010年6、7月份,在老家谯城区刘花行政村火神庙自然村77-2号家中陆续加工的六七蒸笼假药,每一笼七八百公斤,加工好晒干后拉到前李村其租住的房屋,销售大约五六百公斤,剩余的在2010年秋天被药监局查住拉走。拉走的十多吨货不全是假的,纯假的估计有四吨多,其当时从房子上向北从邻居家跑了,其知道是生产的假药就做贼心虚跑了。加工假药就是为了赚钱快,其知道是违法的。红芋片是其自家地里一部分,2010年6、7月份还在太和倪丘街上好像以六毛每市斤买了五六千市斤;2010年6月份,其在大寺街上以1块钱一公斤买了七八百公斤白芍老母子;在佘某某处以12元/公斤购买两三吨川乌个子,加工好就是黑附片。其没向孙浩销售过假药。其是2010年6、7月份至案发在自家院子东南角生产假药,就是支一个锅,旁边垒一个池子用于浸泡药,加工好放在租的房子南屋和西屋。另在原药材交易中心四川省油江市来卖的黑附片,其在2010年7、8月份以每公斤20元买了一两吨。加工黑附片用的煮黑是其在白布大街卖染料的地方以十块钱一市斤买二斤,不知道能不能吃。黑附子、制草乌是属于毒麻类药材是受国家管制的。平时其自己干,有活时其在街上叫人干一次���一百块钱。其生产假药是从2010年6、7月份开始至2010年9、10月份结束。17、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表证明,涉案的黑顺片(也叫黑附片)价格为235000元、制草乌价格为25900元、首乌丁价格为330元。18、亳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6份),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解读函证明,抽检的黑顺片、制何首乌、制草乌性状不符合规定,均系假药。19、检查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1月22日中午,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前李村1号刘某某居住处发现炮制的毒性中药饮片白附片、黑附片、制草乌和附子、白附子,草乌及其他普通中药饮片,予以扣押并送检。20、辨认笔录:证明翟某、杨某某均辨认出租其家房子的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佘某某。2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0年,因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作了修正,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