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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林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农场大道(五塘村)。法定代表人:黄玲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200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信均(林某某父亲),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岩头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改惠,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两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英,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两当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煜辉、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公司)因与林某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钻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徐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钻豹公司生产的证据不足,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收款收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为超标电动车即产品存在缺陷不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机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整车质量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3.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是徐海涛未持有驾驶证在��路上盲目行使电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有关情况,肇事车辆重量超标和事故发生没有关系。4.一审法院确认林某某等四人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并对林某某等四人的诉求作出实体处理是完全错误的,“受害人”仅仅是指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同时(2015)甬奉刑初字第8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徐海涛赔偿林某某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表明林某某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已通过诉讼得到了保护,现林某某等四人再以产品责任纠纷另行向钻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5.一审法院作出钻豹公司赔偿林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明显错误。林某���等四人辩称:1.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和车主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由钻豹公司生产。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奉化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交警人员复印的时候遗漏了相关资质材料,后来又向一审法院补强了资质;钻豹公司一审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的(2015)甬奉刑初字第8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最大时速、电机功率和整车质量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存在缺陷。3.肇事车辆质量超标一倍以上,导致车辆动能增加,增加了危险系数,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产品质量法》没有对受害人概念作排他解释,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受害人不仅是消费者。林某某等四人起诉是基于不同的理由和法律关系,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则。5.一审裁判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钻豹公司的上诉请求。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钻豹公司赔偿因孙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等共计50022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海涛以2600元价格在奉化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购买了标识为“五星钻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驱动轮轮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号码标识,轮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标识。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该车辆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海涛赔偿各项损失1302558.1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海涛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0565.5元(已扣除徐海涛预先支付的10000元)。2015年12月29���,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329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徐海涛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另查明,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分别为死者孙芳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体是否适格;二、徐海涛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是否为钻豹公司生产的车辆;三、肇事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四、肇事的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及钻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孙芳虽非肇事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其因肇事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林某某等四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钻豹公司主张的孙芳非肇事电动车的购买人故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钻豹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生产的事实,但钻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记载的车辆名称、电机编号以及轮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标识,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系钻豹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整车质量为101.2KG,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的两倍多,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且钻豹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已经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型工具,其额定载员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相同,并在掌握骑行要领后可骑上道路,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因此,钻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电动车的质量严重超标,钻豹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肇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钻豹公司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商,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钻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海涛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合评定徐海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1260565.5元,现林某某等四人主张以1250565.5元作为��失计算依据,故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113.1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林某某等四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肇事电动车生产者即钻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徐海涛作为该电动车的买受人、使用人,也有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生产者即钻豹公司追偿,现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钻豹公司主张权利,钻豹公司应在林某某等四人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林某某等四人实际能得到的赔偿款项不应超过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徐海涛执行得到的赔偿款和依据本判决向钻豹公司执行得到的赔偿款总和,不应超过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1260565.5元。在钻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该在执行中扣减徐海涛相应的赔偿金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计4401元,由林某某等四人、钻豹公司各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林某某等四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和两名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拟证明车主手册和售后服务卡来源的“情况说明”,上述补强证据一审法院未交钻豹公司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钻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交其质证,存在程序错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肇事车辆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交钻豹公司质证,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一审法院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双方质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甬奉刑初字第813号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钻豹公司虽对司法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以证明车主手册和售后服务卡在已被扣押的肇事车辆内找到,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某某等四人提交的销售收款收据、车主手册、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已初步证明肇事车辆为钻豹公司生产,钻豹公司否认但一二审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生产商为钻豹公司。肇事车辆因质量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被鉴定为机动车,而车主手册向消费者表明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未予说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情况,存在警示缺陷。肇事车辆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肇事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肇事车辆缺陷与��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林某某等四人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等四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赔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评定徐海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范围。综上所述,钻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路峰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孟  建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