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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瑾,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段超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晨,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杰,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瑾于2016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王瑾了解到,建行上海分行每月5日向退休人员发放一笔额外的生活补贴,而这笔福利补贴的来源是建行上海分行于2004年成立的企业年金。企业年金的来源是当年企业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从福利费用中列支,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福利也属于劳动者报酬,该共同账户池内的资金是当时所有在职员工的福利,建行上海分行因王瑾已经离职就拒绝发放上述福利,违反相关规定,属于克扣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建行上海分行自行制定的相关规定未在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让包括王瑾在内的全体员工知晓,剥夺了职工的知情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建行上海分行辩称:建设银行于2005年11月23日经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修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共同账户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离退休后以生活补贴方式享受的企业年金,以及为建行做出重大贡献的核心人才退休时的特殊奖励年金。由于王瑾已于2009年辞职,非建行上海分行退休员工,其不属于上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且在王瑾退休时,建行上海分行已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基金全部支付给了王瑾,故王瑾的诉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上海分行每月给付王瑾由企业年金共同账户基金支出的退休员工生活补贴,具体金额参照2016年同级别建行退休员工的标准每月人民币1,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7月,王瑾大学毕业后入职建行上海分行。2009年5月,王瑾因个人原因辞职。2016年4月,王瑾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失业人员至社保中心办理退休手续,并一次性领取了建行上海分行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基金中的全部款项。此后,王瑾从建行上海分行退休的员工处了解到,建行上海分行每月5日向退休员工发放一笔额外的生活补贴。故王瑾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行上海分行每月给付由共同账户基金支付的福利补贴,标准同同级别退休员工。仲裁委以双方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3日修订)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增强建设银行凝聚力和吸引力,鼓励员工长期为建设银行服务,将员工在职期间的贡献与其退休后的保障水平紧密联系起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0号令)的精神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是企业自主实行的企业退休金计划,是员工薪酬延期支付的一种形式,是多层次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基金和共同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由总行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共同账户基金实行量入为出,由一级分行统一分配、辖内调剂。第八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中单位缴费部分的25%划作共同账户基金,75%划作个人账户基金。员工个人缴费部分作为个人账户基金。第十八条规定,员工与建设银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失业期间其个人账户可由建设银行企业年金管理机构代管,但不再缴纳企业年金。代管期间,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结清支付给本人。第十九条规定,共同账户基金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支付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离退休后以生活补贴方式享受的企业年金;(二)支付为建设银行做出重大贡献的核心人才退休时的特殊奖励年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发放标准应考虑可使用的资金量、享受生活补贴的离退休人数、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在建设银行服务的年限及员工在离退休时职级和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建立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又能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激励机制。这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建设银行依据自身经营状况,为增强建设银行凝聚力和吸引力,将员工在职期间的贡献与其退休后的保障水平紧密联系起来,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自主实行企业退休金计划。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部分的25%划作共同账户基金,75%划作个人账户基金,员工个人缴纳部分作为个人账户基金。员工与建设银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再缴纳企业年金,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王瑾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也按该办法领取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的基金。而由单位缴纳的共同账户基金系于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离退休后以生活补贴方式享受的企业年金,以及为建行做出重大贡献的核心人才退休时的特殊奖励年金。并需考虑在建行服务年限及员工离退休时的职级和任职时间,鼓励员工长期为建设银行服务。故共同账户基金部分仅让在建行工作至退休以及对建行做出重大贡献的员工退休后享受并无不当。王瑾要求享受与在建设银行退休员工同等待遇,由建行上海分行给付由企业年金共同账户基金支出的退休员工生活补贴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瑾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给付由企业年金共同账户基金支出的退休员工生活补贴每月人民币1,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设银行依据自身经营状况,为增强建设银行凝聚力和吸引力,将员工在职期间的贡献与其退休后的保障水平紧密联系起来,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自主实行企业退休金计划。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由单位缴纳的共同账户基金系于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离退休后以生活补贴方式享受的企业年金,以及为建行做出重大贡献的核心人才退休时的特殊奖励年金。并需考虑在建行服务年限及员工离退休时的职级和任职时间,鼓励员工长期为建设银行服务。现王瑾在退休前已经因个人原因辞职,而非在建行上海分行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故建行上海分行认为其不符合规定,不得享受相应的待遇,并无不可。王瑾要求享受与在建设银行正常退休员工同等待遇,由建行上海分行给付由企业年金共同账户基金支出的退休员工生活补贴的诉请,缺乏依据。综上,王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