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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路玉松、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玉松,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玉松,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光,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福领,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路玉松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及原审被告张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上诉人农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光、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玉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007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已经十年有余,因该笔贷款不是上诉人所用,上诉人只是按农信联社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农信联社的一个部门领导王卫兵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并未将该笔贷款取走。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该笔贷款。2014年7月15日政府部门收贷时,我在催收通知书上写的“此款我不知道”,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证人王某1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农信联社答辩称:我方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催要,没有间断过,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农信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玉松、张新爱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农信联社与路玉松、张新爱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路玉松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路玉松负有偿还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农信联社申请撤回对张新爱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不再另行制作)。路玉松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农信联社职工已证明不间断催要过。虽然路玉松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审查,证人证言符合金融机构的工作规程,对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路玉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承认贷款的基本事实,但是路玉松称并没有见到这笔贷款;张新爱称该款实际是王卫兵用了。因路玉松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所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路玉松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5月30日,则路玉松实际应当向农信联社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应承担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路玉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信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路玉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玉松与农信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路玉松上诉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农信联社职工王某2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虽为农信联社员工,但催要债务属于其职责范围,符合金融机构的工作程序,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路玉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路玉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