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甘少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少勇,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传唤,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6日13时期间,被告人甘少勇在玉州区清宁路柏林宾馆房内容留黎某、陈某、陈某、吴某、卢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甘少勇、黎某、陈某、陈某、吴某、卢某抓获,在隔壁325号房将陈某抓获,并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经检测,甘少勇、黎某、陈某、陈某、吴某、卢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甘少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黎某、陈某、陈某、吴某和卢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少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少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甘少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甘少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甘少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