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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赖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赖耀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3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耀奎,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夏靖诉被告赖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慧、被告赖耀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赖耀奎偿还夏靖欠款本金70151.07元;2.赖耀奎向夏靖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42.78元;3.赖耀奎向夏靖支付以剩余本金70151.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4.赖耀奎支付夏靖承担的律师费51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赖耀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夏靖与赖耀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赖耀奎向夏靖借款人民币74277.6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869.3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赖耀奎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赖耀奎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赖耀奎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赖耀奎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赖耀奎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赖耀奎。但是,赖耀奎从2015年1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同时夏靖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5188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赖耀奎承担。夏靖认为,赖耀奎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赖耀奎辩称:一、本案借贷系变相非法的高利息借贷,法院应当驳回夏靖超出合法利息的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赖耀奎仅借贷夏靖本金59800元,其他14477.61元是缘起通过捆绑条款强行增加的虚假的所谓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后并入借款),该项费用以及相关的事实实际没有发生,员工也没有指出该项费用。1.该项费用的相关事实没有实际发生。2014年11月7日,赖耀奎因急需经营资金向夏靖提出借款意向,夏靖为了规避非法高利限制,强行要求赖耀奎承担借款的附加费用条件。赖耀奎因先期支付了中介费、交通费等,就不得不答应夏靖的附加费用条件。夏靖见赖耀奎落入夏靖变相非法高利息圈套后,立即拿出事先设计、打印好的一系列书面申请表、签约检核表、借款协议、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等材料,交由赖耀奎签字。这些附加费用的所谓咨询、审核、服务等材料在同一时间(2014年11月7日)完成盖章、签字行为,但是相关事实没有发生,是夏靖虚构的附加费用事实。更能证明夏靖虚构附加费用事实的是,夏靖在2014年11月7日这一天,同时支付了这些附加费用(见夏靖提供的证据),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事实。2.对于该项费用支出的证明,夏靖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夏靖提供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乙方、丙方、丁方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合法,夏靖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这三个单位是由夏靖的格式借款协议指示的。另外,这三个单位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其不能证明收取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如果该项费用的收取单位真实存在并且合法,那么,这些单位理应开具正式的正规收费发票。二、赖耀奎仅承担归还夏靖59800元借款义务,其利息因没有约定,依法在约定的借期内不计利息,但赖耀奎愿承担借期外的银行同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赖耀奎于2014年11月17日与夏靖在龙岩市签订编号为0597010302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74277.6元;2.赖耀奎分18个月还清本息,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偿还数额为4869.3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遇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节假日不顺延,赖耀奎必须在每月还款当日或之前将该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指定的账户;3.赖耀奎若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4.若赖耀奎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赖耀奎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赖耀奎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赖耀奎承担;6.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赖耀奎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赖耀奎在获得编号为0597010302的《借款协议》约定款项时应当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共计14277.61元。赖耀奎并于《借款协议》中书面授权夏靖在提供的本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并由夏靖代为向上述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夏靖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中按赖耀奎的要求代赖耀奎支付14277.61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后,剩余款项59800元一次性汇入赖耀奎账户。赖耀奎偿还了一期借款本金4126.53元、利息742.78元,合计4869.31元。之后赖耀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夏靖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夏靖提供的赖耀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还款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用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夏靖与赖耀奎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为有效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赖耀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靖要求赖耀奎归还借款剩余本金70151.07元和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止尚欠利息742.78元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靖要求赖耀奎支付诉讼代理费5188元,双方有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赖耀奎提出的该笔借款系变相非法的高利息借贷,其只要归还夏靖59800元的主张。经质证审查,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用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赖耀奎的名字和指模均是赖耀奎自己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赖耀奎未提供证据其签名和捺印系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夏靖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此,赖耀奎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耀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70151.07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利息742.7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0151.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赖耀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代理费5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5元,由赖耀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璐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