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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李国峰、李武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李国峰,李武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00号原告:刘永良,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李国峰,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李武运,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刘永良与被告李国峰、李武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峰、李武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峰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武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国峰于2012年3月17日借原告现金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武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李国峰对上述借款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李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武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是事实存在的。被告李国峰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36万元借款已实际足额支付给借款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告刘永良与被告李国峰、李武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李国峰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武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峰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3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按约定利率已付息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武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6万元,被告李国峰向原告刘永良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6万元本金来源于冷卫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成武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冷卫东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峰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36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国峰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国峰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李国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武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国峰、李武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良偿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武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武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国峰、李武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娥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