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蒲莉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莉,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478号原告蒲莉,女。委托代理人杨宏印,男,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刘浩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负责人:苟春锋,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阳市旬邑县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蒲莉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印、陈静、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莉诉称:2015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XX驾驶陕AQJ1**号小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驾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三原县西秦村村道由南向北蒲莉驾驶横过关中环线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蒲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蒲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前期费用,于2015年8月17日经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三原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143.7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24.22元。被告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0876号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及后续精神补偿金等主张了赔偿权利。现原告再次以同一案由及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辩称:陕AQJ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我公司已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完毕,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三民初字第0008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前期费用经过法院进行调解解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调解书第三项“其他无争议”说明双方再无争议。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本院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在三原县医院住院病案17页,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住院12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三原县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143.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经过原告申请,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应该是鉴定中心盖章,而不应该是咸阳市二一五医院盖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其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XX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车辆在保全期间交纳停车费300元,修车花费412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论处。第二组证据: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人为关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关鹏,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为XX。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XX驾驶陕AQJ1**号小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驾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三原县西秦村村道由南向北蒲莉驾驶横过关中环线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蒲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蒲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前期费用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作出的(2015)三民���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按调解内容履行完毕。2016年8月15日原告第二次在三原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143.7元。后原告诉讼来院,同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咸阳市二一五医院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综合以上费用,按照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4.22元。又查,陕AQJ1**号小轿车系XX租用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XX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蒲莉受伤,被告X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陕AQJ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及门诊花费8143.7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误工费按照当地农民工用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00元×180天)18000元;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90元×90天)8100元;原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12天)3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12天)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参照评定伤残等级标准,按照2017年陕西省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689元/年×20年×10%)17378元;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总计为55141.7元。根据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的划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辆,被告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8143.7×60%)4886.2元,营养费(360×60%)260元,伙食补助费(360×60%)260元,鉴定费(800×60%)480元,以上共计579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5478元。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有证据提供,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XX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辩驳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驳理��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蒲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478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79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党德海审判员 孔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洁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