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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盖与赵志峰、杨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盖,赵志峰,杨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31号原告:曹盖,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修振,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志峰,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传秀,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曹盖与被告赵志峰、杨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高修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峰、杨传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19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父亲曹执勇借款,后曹执勇去世。2014年6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51970元,到2015年春节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3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志峰、杨传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曹某1、曹某2到庭作证,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5197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借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志峰曾向原告父亲曹执勇借款,后曹执勇去世。2014年6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盖人民币肆拾伍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451970元),从2014年7月开始相继到2015年春节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421970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拖欠借款421970元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峰、杨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盖借款42197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赵志峰、杨传秀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李祖峰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兴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