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池丽红、张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池丽红,张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9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6-7),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丽红,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张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池丽红、张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池丽红、张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4267.89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所欠本金、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2、确认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池丽红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3幢5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瑞国用(2007)第5-20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当日引导人民调解,后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箴言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丽红、张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池丽红、张舟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15抵押30002147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池丽红、张舟自愿在143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以位于瑞安市房屋,为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与被告池丽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已于2015年1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池丽红签订一份编号为01203000352015经营贷000370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即年利率5.22%,按月结息。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7.83%。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池丽红发放借款100万元。现贷款届期,两被告未还本金,亦未支付期内利息4267.89元。被告池丽红、张舟于199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丽红、张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01203000352015经营贷000370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4267.8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426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池丽红、张舟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池丽红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瑞国用(2007)第5-20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总额以1430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0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池丽红、张舟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箴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无代书记员 梁新新?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