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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雁与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雁,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09号原告王清雁,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新路街新城委*组。委托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君,村书记兼主任。原告王清雁与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清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36.1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7216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9日,原告以邢亚利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路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6.1万元至今未付,且不协助原告办理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林权的过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也承认该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清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退还原告王清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