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国六与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六,何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287号原告:余国六,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锋,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生,住光山县。原告余国六诉被告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国六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何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何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国六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余国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3、内容为“借条本人何锋今借到余国六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何锋借款日期:2015.10.11”,拟证被告欠款2万元款的事实。被告何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何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本人何锋今借到余国六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何锋借款日期:2015.10.11”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锋向原告余国六出具的书面借款借据,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凭证,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锋向原告余国六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余国六要求被告何锋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六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