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行申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永国与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永国,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永国,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无业,住涟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木春,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胡永国因诉被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3月26日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淮安市涟水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涟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成立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6)苏08行终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永国申请再审称:其被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到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涟水县永兴生猪养殖场,到2016年3月才知晓该情况并及时要求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登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淮安中院(2016)苏08行终9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核准设立涟水县永兴生猪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15日,胡永国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撤销登记,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二审裁定驳回胡永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胡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永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