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华杰与梁健、李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杰,梁健,李伟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918号原告:林华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伟婵,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林华杰诉被告梁健、李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李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杰诉称,2012年8月23日及9月23日,被告梁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117000元,合计182000元,并签署借贷合同。2014年2月18日,因被告梁健累计欠款本金及利息达270000元,从未归还。原告经与被告梁健多次协商,重新签订借贷合同,将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270000元减免为240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朋友夏建明在臻园中国银行看见被告梁健后,电话告知原告过去追讨,但被告梁健仍拒不归还。2016年3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梁健要求带上所有借贷合同原件到达约定地点与被告梁健协商,被告梁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将240000元欠款中的本金180000元减半书写成90000元,并答应尽快归还。另外,2013年3月19日,被告梁健向原告借款12300元,并签署借贷合同,约定以被告李伟婵名下粤T×××××摩托车作为抵押担保,该款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健仍拒不归还。被告梁健与被告李伟婵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伟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300元(90000元+123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2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其中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求为: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2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9日借贷合同;2.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梁健、李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梁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梁健因个人经济周转,已收借款12300元;借款人如逾期归还所借款项,须支付所借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梁健。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梁健与被告李伟婵于2008年8月7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在该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梁健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有借贷合同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梁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健偿还借款本金1230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梁健与被告李伟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梁健与被告李伟婵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梁健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梁健与被告李伟婵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伟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华杰偿还借款本金123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2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伟婵对被告梁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林华杰已预交),由被告梁健、李伟婵负担(被告梁健、李伟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华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