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迎先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张某,肖某,肖某2,房迎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张某,肖某,肖某2,房迎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2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万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生于1943年8月26日,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死者肖某3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大学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系死者肖某3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男,生于2002年11月28日,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在校学生,住辽宁省瓦房店。系死者肖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肖某2之母。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房迎先,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号。负责人周曙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号。负责人杨帮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迎先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肖某、肖某2要求被告人房迎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文荣,被上诉人张某、肖某、肖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判刑事部分因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房迎先受吕某雇请,驾驶宁EXXX**(宁EXX**挂)号车从重庆出发往陕西方向行驶。当日07时50分,行驶至绵广高速213KM+650M处时,与前方由肖某3驾驶的辽B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曾某驾驶的渝BAXX**号车尾部相撞。宁EXXX**(宁EXX**挂)号车最后又与毛某驾驶的宁DXXX**号车尾部相撞。渝BAXX**号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与丁某驾驶的皖L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六人受伤、被告害人肖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案,交警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迎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肖某3用医疗费2058.3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22920元(主要为事发时的机票钱)、住宿费5000元、尸检产生的鉴定费2350元。死者肖某3为大连市城镇居民,肖某3的母亲张某和儿子肖某2均为大连市城镇居民。另查明,渝BA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宁EXXX**牵引车、宁EXX**挂车所有人为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日更名为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李旺分公司已被注销,实际车主为吕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为宁EXXX**牵引车和宁EXX**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公司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1)剑阁民初字第2号和(2011)剑阁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已赔偿162003元。死者肖某3为大连市城镇居民,肖某3的母亲张某和儿子肖某2均为大连市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058.30元、误工费1244.36元(3人×3天×138.26元/天)、交通费2292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2.50元(张某14年×19277元/年÷2人、肖某211年×19277元/年÷2人)、丧葬费25233元、鉴定费2350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20年×35899元/年(大连市)],共计101754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迎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居明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所驾车辆信息、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案件说明材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系渝BAXX**号车乘车人)、2.曾某的证言(其系渝BAXX**号车驾驶人)、3.毛某的证言(其系宁DXXX**号车驾驶人);三、被告人供述;四、1.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肖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并脑疝)、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进而导致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宁EXXX**、E2XXX挂不能满足国标GB7258-2008的相关标准,致使刹车效果不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五、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是因宁EXXX**、E2XXX挂车撞击前面车辆而导致;六、剑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宁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裁定书;七、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八、中卫公司支付交强险的依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迎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在行使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五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吕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房迎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肖某、肖某2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肖某、肖某28199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肖某、肖某2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鉴定费923551.1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肖某、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仅是宁EXXX**、E28XX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因为车款没有还清之前,对购买方处分车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不对车辆行使管理权,也不对车辆经营收入享有支配权,上诉人无偿为吕某提供相关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吕某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吕某是实际车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宁EXXX**+宁E28**货车的登记车主和代理人的口误为由,认定宁EXXX**+宁E28**货车的实际车主吕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准许撤回对实际车主吕某的起诉于法无据;2.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责任主体是车主吕某,应由实际负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宁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1)沙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房迎先以吕某、中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9月9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宁EXXX**号+宁E28**(挂)半挂牵引车系吕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行驶证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车辆实际由吕某直接支配管理使用和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由吕某赔偿房迎先各项经济损失,驳回房迎先要求第三人中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房迎先受吕某雇请,驾驶宁EXXX**(宁E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重庆出发往陕西方向行驶。当日07时50分行驶至绵广高速213KM+650M处时,与前方由肖某3驾驶的辽B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曾某驾驶的渝BAXX**号车尾部相撞。宁EXXX**(宁E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最后又与毛某驾驶的宁DXXX**号车尾部相撞。渝BAXX**号车被宁EXXX**(宁E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后向前移动,与由丁某驾驶的皖L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六人受伤、被害人肖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案,交警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房迎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某3、曾某、毛某、丁某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肖某3产生医疗费2058.3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22920元(主要为事发时的机票钱)、住宿费5000元、尸检鉴定费2350元。另查明,渝BA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宁EXXX**牵引车、宁E28**挂车所有人为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吕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为宁EXXX**牵引车和宁E28**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1)剑阁民初字第2号和(2011)剑阁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已赔偿162003元。死者肖某3为大连市城镇居民,肖某3的母亲张某和儿子肖某2均为大连市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058.30元、误工费1244.36元(3人×3天×138.26元/天)、交通费2292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2.50元(张某14年×19277元/年÷2人、肖某211年×19277元/年÷2人)、丧葬费25233元、鉴定费2350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20年×35899元/年(大连市)],共计1017548.16元。同时查明,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已被注销,2010年12月6日,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房迎先系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决定逮捕,广元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采取网上追逃的方式将房迎先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迎先的身份方面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肖某3身份信息、居明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肖某3生于1965年8月28日,非农业人口;死亡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房迎先驾驶宁EXXX**(宁E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某3、曾某、毛某、丁某等人不负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曾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AXX**号重型厢式货车;毛某驾驶车牌号为宁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丁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XXX**牵引车、宁E28**挂车所有人为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6.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的申请及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案件当事人治病,申请对此交通事故中止认定;后于2010年1月14、15日,又通知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吕某、当事人房迎先及宁EXXX**号车主协助调查和领取车辆。7.入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房迎先、曾某、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剑阁县人民法院(2011)剑阁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1)剑阁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卫公司已赔偿162003元。9.(2010)沙民初字第1060号宁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车辆登记协议,车辆交接书、委托服务协议书,证实2008年4月8日,吕某在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宁EXXX**+288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490000元,被告首付125000元,剩余365000元由吕某按月分期向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偿还,车辆登记在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车辆登记协议、车辆交接书、委托服务协议书等到相关手续,同日,吕某给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出具了365000元的借款借条和3000元的GPS安装费的借款借条,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吕某交付车辆,吕某也按合同约定向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后因吕某未履行合同,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向宁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吕某偿还购车款、GPS安装费、服务费等,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对服务费的起诉请求。2010年11月15日,宁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吕某向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偿还购车款217000元及安装GPS费用3000元,合计220000元。10.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赔偿张某、肖某、肖某2的相关费用的数额。11.保险单、中卫公司支付交强险的依据,证实宁EXXX**号和宁E28**挂车的保险人均是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中卫公司支付交强险的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系渝BAXX**号车乘车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我和曾某驾驶渝BAXX**号中型货车拉了一车建筑材料从成都驶往广元,车行至绵广高速金子山路段,我坐在副驾驶位,这时天已经亮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我突然发现前面正堵车,我们的车立即停在小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车停下来不到十分钟,我感觉车尾猛的一动,随即我们的车也向前移动,撞上了前车的尾部后又滑行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我和我爱人都被卡在座位上,直到被救出。2.证人曾某(系渝BAXX**号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02时左右,驾驶渝BAXX**号车从成都出发,准备驶往广元,中途在新安服务区加完油后继续往广元行驶,07时50分左右行驶至绵广高速213KM+650M处时,看见前面堵车,于是我将车停在车道内等候通行,大概过了十分钟,突然感觉到我驾驶的车被撞了,我马上爬出驾驶室,救我妻子刘某。3.证人毛某(系宁DXXX**号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旱晨大约6、7点钟,本人自驾宁DXXX**号车辆行驶在绵广高速公路金子山方向,因前方车辆不知什么原因堵车,我就慢慢地停在了行车道的货车道上,后面车也逐渐慢慢随后而停,大约20分钟左右,我听到一声响声,发现后面车宁EXXX**的车辆和其他车辆在超车道上相撞,宁EXXX**车辆装载的货物倒塌致我车的后尾、厢后部受损,随后交通警察部门赶到现场。三、被告人房迎先的供述2009年12月21日是16时许,我们驾驶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28**挂车),从重庆驶往陕西定边,刚开始一直由史新斌驾驶,次日凌晨03时许,换我驾驶。史新斌和车主吕某去后排卧铺睡觉。大概是07时40分,史新斌从后面叫我,他来驾驶车子,我说“这是下坡路,等到坡路驶完再换你来驾驶”。过了几分钟,我驾车刚转过一个弯道,就看见右前方应急车道上站着一位交警在打减速手势,我前方400、500百米的道路上都停满了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我立即踩刹车减速,但是我感觉到刹车可能有故障,刹车效果不明显,车子最后还是以很快的速度撞上了前面的车。四、鉴定意见1.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并脑疝)、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为直接死因。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对症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宁EXXX**、宁E28**挂车不能满足国标GB7258-2004的相关标准,导致制动力下降。3.车辆鉴定清单,证实车辆受损的情况。五、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事故是因宁EXXX**、宁EXX**挂车撞击前面车辆而导致。针对中冶公司和诉讼代理人余文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关于1.上诉人仅是宁EXXX**、E28XX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因为车款没有还清之前,对购买方处分车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不对车辆行使管理权,也不对车辆经营收入享有支配权,上诉人无偿为吕某提供相关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吕某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吕某是实际车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宁EXXX**+宁E28**货车的登记车主和代理人的口误为由,认定宁EXXX**+宁E28**货车的实际车主吕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准许撤销对实际车主吕某的起诉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吕某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冶公司购买了宁EXXX**+宁E28**号重型半挂车,但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和道路运输资格证的经营者都是上诉人中冶公司,车辆的保险、各项税费等均由上诉人中冶公司代为处理,吕某每年须向中冶公司支付代办费用1500元。宁EXXX**+宁E28**号重型半挂车安装的GPS,该车的行驶有被他人管理的情形,在原审法院和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冶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宁EXXX**+宁E28**号重型半挂车还受其他单位管理的情况,且沙坡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1060号判决书也证明了中冶公司有要求吕某支付服务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中冶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该代理律师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及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均表述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挂靠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称是代理人口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案可认定中冶公司与吕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车主吕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行使诉权的表示,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实际车主吕某的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责任主体是车主吕某,应由实际负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宁EXXX**+宁E28**号重型半挂车在运营中与上诉人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宁EXXX**+宁E2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还未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冶公司系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证据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房迎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2010年10月18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人房迎先在事故中受伤需治疗,导致该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民事诉讼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肇事车辆宁E28**挂车的号牌书写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