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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与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颖、陈昱键、金世贵、邱明英、袁国荣、严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颖,陈昱键,金世贵,邱明英,袁国荣,严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1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08922238Q。负责人:罗裕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104201410694348,系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104201210168077,系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新街正兴巷155号3栋1单元10号。组织机构代码:07395958-9。法定代表人:赵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颖,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陈昱键,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金世贵,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被告:邱明英,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袁国荣,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严媛,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颖、陈昱键、金世贵、邱明英、袁国荣、严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903451.54元(利息、复利、罚息主张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0日);2、请求判令被告金世贵、邱明英、袁国荣、严媛在其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尝权;3、请求判令被告刘颖、陈昱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6403451.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世贵、邱明英、袁国荣、严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邱明英、金世贵将名下坐落于米易县攀莲镇安宁路29号-1、2、3、4房产为被告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袁国荣、严媛及名下的坐落于米易县攀莲镇安宁路29号-5、6、7、8的房产为被告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上述抵押人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颖、陈昱键与原告签订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颖、陈昱键为被告攀枝花市仁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与四川省米易县公安局办理的赵新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属于同一事实,故对本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6624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如不服本院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天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审判员  黄崇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