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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向和国与向才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和国,向才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355号原告向和国,男,1972年03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向才生,男,1946年9月9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向和国与被告向才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才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玩以后,准备回家时在被告家的塔子当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子咬了一口,后在马合口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2016年9月1日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1、向才生愿意给向和国支付医疗费500元;2、限2016年12月底给向和国付清。但是期限届满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向才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咬伤以后原告花去医疗费500元,此争议发生以后经过瓦庄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并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马合口白族乡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和桑植县马合口乡卫生院门诊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被咬伤花费医疗费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当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玩后准备回家时,在被告家岩塔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在马合口白族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00元。2016年9月1日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1、被告向才生愿意给原告向和国支付医疗费500元;2、限2016年12月底给原告向和国付清。后由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以后,在马合口白族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500元,后经过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第32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提出的赔偿交通费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当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咬伤以后在马合口白族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但是该500元仅仅只是原告打狂犬疫苗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正常的从事工作没有实际的影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80元和交通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才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和国医疗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向和国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