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明,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田起源矿泉水有限公司,浙XX田诚邦置业有限公司,叶汉娥,傅少武,叶小周,叶宗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831233169。法定代表人:邹立胜,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钦,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青田起源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油竹街道小口新村叶山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5531-5。法定代表人:叶汉娥。原审被告:浙XX田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鸣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782857569。法定代表人:傅少武。原审被告:叶汉娥,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审被告:傅少武,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审被告:叶小周,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审被告:叶宗和,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上诉人陈小明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田起源矿泉水有限公司、浙XX田诚邦置业有限公司、叶汉娥、傅少武、叶小周、叶宗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小明以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陈小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小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2元,减半收取20581元,由上诉人陈小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