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孟森与张振仑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森,张振仑,刘景莲,蒋祥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孟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振仑,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刘景莲,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蒋祥士,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孟森与张振仑、刘景莲、蒋祥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张振仑、刘景莲、蒋祥士的银行存款140000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