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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正正与王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正,王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595号原告:李正正,女,土族,生于1982年6月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泽,男,土族,生于1980年9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李正正诉被告王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正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现诉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永泽向原告李正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永泽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泽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泽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李正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正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永泽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正正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王永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