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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与汪亚华、农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汪亚华,农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商业大道“湖城新天地”8号楼121-122号。负责人程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添,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汪亚华,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2:农小飞,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田东县人,住广西省田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鄱阳支行)诉被告汪亚华、农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鄱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添、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华、农小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鄱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63.1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利息4241.23元,罚息253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按揭房款,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止(10年120期),贷款月利率4.2075‰,逾期上浮50%。被告2向原告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并以按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逾期还款曾达825天,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起诉。被告汪亚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被告农小飞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汪亚华、农小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核实的基础上,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亚华、农小飞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汪亚华与原告中国银行鄱阳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汪亚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支付江西省鄱阳县中盛世纪城A10幢四单元60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7309511,所有权人为汪亚华)的购房款,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行使抵押权。2010年8月2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并确定月利率为4.2075‰。被告农小飞在被告汪亚华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与汪亚华系配偶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2月2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起拖欠还款,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偿还了2016年1月之前的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04863.15元、利息4241.23元、罚息2535.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鄱阳支行与被告汪亚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汪亚华,但被告自2014年起便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偿还了部分借款,之后,被告仍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截至,但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汪亚华应返还本金本金人民币104863.15元、利息4241.23元、罚息2535.0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加收50%(即6.3112‰)计算。被告农小飞与被告汪亚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农小飞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农小飞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亚华、农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63.1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罚息共6776.25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6.31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汪亚华、农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扬辉审 判 员  汪胜强人民陪审员  李栋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晨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