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孙有利,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泽聚,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女,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艾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有利,被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冯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艾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2.西北煤机公司履行协议支付货款415456元;3.诉讼费由西北煤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供货的4套设备西北煤机公司已付1584864元的预付款,还欠415456元未付,故瑞艾特公司不能发货,西北煤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向瑞艾特公司支付未付款项;2.瑞艾特公司于2016年7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就给西北煤机公司回复,对其通知函的内容予以回绝;3.西北煤机公司付款方式有两种:滚动付款(在收据中写”货款”等字样以确定按欠款的时间先后支付应付款)、针对具体项目的专用款项(在收据中注明项目名称或合同编号以保证专款专用)。2013年3月15日西北煤机公司支付的140万元,在收据中注明的是”塔然高勒项目和孟家窑项目预付款”即为塔然高勒项目和孟家窑项目的专用款,按照合同总金额平均分配的方式则20130222和20130223合同的预付款为102.2万元、2013年2月26日价值210.56万元的孟家窑项目预付款为37.8万元,而不是全部付给涉案的塔然高勒项目。2016年5月6日西北煤机公司支付的108.96万元,在收据中注明的是”货款”即为滚动付款,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计算,该108.96万元为到期质保金共计359194元和20141408号合同的应付款项730406元,而不是针对涉案项目的专用资金。一审对140万元和108.96万元款项的认定有误;4.第三方业主停止向瑞艾特公司就已安装货物进行结算和付款是因为西北煤机公司没有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导致的,与瑞艾特公司没有关系。按照瑞艾特公司和西北煤机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西北煤机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瑞艾特公司付到该合同90%的货款,及质保期已满的质保金;5.涉案设备是瑞艾特公司在代理销售有效期内订货,瑞艾特公司有能力提供涉案设备;6.双方账面上显示瑞艾特公司欠西北煤机公司1197670元为西北煤机公司给瑞艾特公司的预付款,实际上西北煤机公司还欠瑞艾特公司款项1000万之多,瑞艾特公司没有违约,一审判决瑞艾特公司支付违约金42112元有误。西北煤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瑞艾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北煤机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有付款凭证。西北煤机公司多次通知催促瑞艾特公司解除合同,瑞艾特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合同已经解除,瑞艾特公司要求西北煤机公司支付货款415456元,没有事实依据。西北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依法解除;2.被告返还货款210.56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233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21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瑞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1545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222、20130223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02BCP240MMEXGMTE英国Cooper部分轴承及轴承座4套、型号为02BCP240MMGRGMTE英国Cooper部分轴承及轴承座4套、型号为03BCP320MMEXGMTE﹫45DEGREES英国Cooper部分轴承及轴承座2套、型号为03BCP320MMGRGMTE﹫45DEGREES英国Cooper部分轴承及轴承座2套、型号为03BCP320MMEXGMTE﹫45DEGREES英国Cooper部分轴承及轴承座2套、型号为03BCP320MMGRGMTE﹫45DEGREES英国Cooper部分轴承及轴承座2套;结算方式及期限:付20%定金,提货付75%,供方收到货款10个工作日内到货;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自原告验收产品后的一年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修复,不能修复的免费更换或退货。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被告需按货期说明按时交货,如延误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2%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14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于2016年5月6日支付被告108.96万元。2014年3、4月份,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暂停型号为03BCP320MMEXGMTE﹫45DEGREES以及型号为03BCP320MMGRGMTE﹫45DEGREES英国Cooper部分轴承及轴承座共4套的供货。2016年3、4月份,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供应上述未供设备,但被告至今未供货,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其未履行交货义务系原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故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反诉被告西北煤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一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起丧失英国库珀公司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5594880元,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设备价值3489280元,剩余未供应的四套设备价值210.56万元。截止2016年5月6日,原告共计为涉案两份买卖合同支付货款548.96万元,尚有105280元即剩余未供货的四套设备5%的质保金未付,由此可知,针对尚未供应的四套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认可于2016年7月3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223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未供货四套设备的预付款210.5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延误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2%罚款,现原告按照被告未供货的设备总价款210.56万元计算违约金42112元,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延误供货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2339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140万元中有37.8万元支付的是2013年2月26日的价值210.56万元的买卖合同,原告又出示2013年7月23日的200万元收款收据及2016年2月5日的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反驳,被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出示的2013年7月23日的200万元及2016年2月5日的50万元不是支付2013年2月26日的合同价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抗辩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支付的108.96万元中有730406元系支付2014年11月6日买卖合同(总金额3085600元)及2015年10月21日协议的价款,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0万元货款,剩余全部货款及质保金待第三方潞安古城支付原告后30日内,原告才将其中的77704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308560元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第一期200万元,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剩余货款已达支付条件,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抗辩其未供应剩余4套设备系原告未支付预付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至今未供应剩余4套设备,又于2013年12月31日起丧失英国库珀公司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代理权,且原告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了编号为20130223的买卖合同,故反诉原告瑞艾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编号为20130223的买卖合同及要求原告支付415456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西北煤机公司与被告瑞艾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223的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瑞艾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北煤机公司已付货款210.56万元;3.被告瑞艾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北煤机公司违约金42112元;4.驳回原告西北煤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瑞艾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78元,减半收取15439元,由西北煤机公司负担229元,由瑞艾特公司负担15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瑞艾特公司负担。二审中,西北煤机公司与瑞艾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西北煤机公司与瑞艾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22、20130223(塔然高勒项目)的两份买卖合同,总金额559488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20%定金,提货付75%,供方收到货款10个工作日内到货;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自瑞艾特公司验收产品后的一年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西北煤机公司负责免费修复,不能修复的免费更换或退货。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瑞艾特公司需按货期说明按时交货,如延误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2%罚款;合同同时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编号为20130222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编号为20130223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4套设备,剩余4套设备(货款共计210.56万元)未履行。2013年3月15日西北煤机公司给瑞艾特公司付款140万元,该款收据中注明”塔然高勒和孟家窑项目预付款”。2014年1月6日西北煤机公司给瑞艾特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2016年5月6日西北煤机公司给瑞艾特公司支付货款108.96万元,收款收据中注明”货款”。2016年6月24日西北煤机公司出具通知,认为其于2016年5月6日已将20130223买卖合同的货款全部付清,要求瑞艾特公司将未交付的4套设备于2016年6月28日前送达该公司,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瑞艾特公司退回该设备的预付款210.4万元。该通知于2016年7月3日送达瑞艾特公司,瑞艾特公司认为西北煤机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支付的108.96万元远远少于应付货款而拒绝发货,西北煤机公司另购了设备。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西北煤机公司与瑞艾特公司先后签订11份买卖合同(包括诉争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33415080元,西北煤机公司已付货款24107150元。截止2016年5月6日,按合同金额计算,西北煤机公司尚欠瑞艾特公司货款9307930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47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确认哈密大南湖和小庄项目西北煤机公司欠瑞艾特公司货款共计843.2万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38号民事判决确认编号为20141408的买卖合同(古城项目)由西北煤机公司向瑞艾特公司支付货款35519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北煤机公司与瑞艾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222、20130223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未交付的4套设备,西北煤机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瑞艾特公司对其中两笔款项有争议,即:2013年3月15日的140万元和2016年5月6日的108.96万元。瑞艾特公司认为,140万元的收据中注明了还有孟家窑项目的预付款,108.96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是货款,该款应当认定为滚动付款,支付的是到期合同的质保金及古城项目的应付款,故在西北煤机公司未付清货款的前提下,瑞艾特公司拒绝向西北煤机公司交付设备。本院认为,西北煤机公司与瑞艾特公司先后签订11份买卖合同,西北煤机公司的付款方式有专项付款和滚动付款。140万元的收据中注明”塔然高勒和孟家窑项目预付款”,对此西北煤机公司以2013年7月23日孟家窑项目付款200万元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口头协商变更了140万元收据中注明的内容,瑞艾特公司则认为双方口头协商变更的是2013年7月23日孟家窑项目200万元的付款内容。因关于孟家窑项目的两张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又各执一词,本院以后出具收据的内容确认双方的争议,即2013年7月23日的200万元支付的是孟家窑项目货款,2013年3月15日的140万元系塔然高勒项目的货款,瑞艾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108.96万元,因该款的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是”货款”,西北煤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该款支付的均是未交付设备的预付款,且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38号民事判决确认古城项目中西北煤机公司尚欠瑞艾特公司货款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瑞艾特公司认为108.96万元中包含了古城项目货款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西北煤机公司认为未交付设备货款已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西北煤机公司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另购设备,虽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防止损失扩大,编号为20130223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西北煤机公司就未交付4套设备所支付的预付款,由瑞艾特公司予以返还。关于返还预付款的数额,因双方先后签订11份买卖合同,按合同金额计算,包括未交付的4套设备,西北煤机公司累计欠瑞艾特公司货款9307930元,扣除哈密大南湖和小庄项目的货款843.2万元,及古城项目货款355194元,余款520736元,与未交付4套设备总金额210.56万元相抵后,瑞艾特公司应向西北煤机公司返还预付款1584864元。综上,瑞艾特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223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第四项”驳回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105600元”。第三项”被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违约金42112元”;三、上诉人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84864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8元,共计46173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17979元;上诉人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