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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闫云岗与王园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云岗,王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46号原告:闫云岗,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王园园,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闫云岗与被告王园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云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早归还。出于同事之谊,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无钱推诿。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1月3日被告给出具欠条一支。被告王园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8月被告王园园向原告闫云岗借款,同月18日原告通过晋城银行为被告转款10000元;约定期限过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2017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给被告转款的分账户明细单和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云岗提供转款明细表和被告王园园出具的欠条一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园园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故本案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园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云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白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