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茹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志军,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高中肄业,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芝柱、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茹志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养鸡场内与被害人崔某在因买卖价格发生争执,后茹志军将崔某在左手手指扭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在左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志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被告人茹志军的养鸡场内,被告人茹志军与被害人崔某在因购买价格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后被告人茹志军将崔某在左手手指扭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茹志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茹志军赔偿了被害人崔某在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茹志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茹志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6】14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茹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茹志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茹志军具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茹志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宁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