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XX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XX,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XX,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XX,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605号原告XX,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蜀移,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金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20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支付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应付利息为32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8月,被告向公司员工发出通知,称根据合政秘[2014]101号文件《关于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实施意见精神》,公司研究决定将位于合肥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新抬路8号的土地及厂房整体开发建职工商品房,鼓励集团员工集资优先预定购买,并就付款方式和预交款的时间和数额作出了规定,同时承诺按交款先后挑选房号,五年内交房。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0万元,参与预购房,但从2014年8月原告交款至今,两年多过去了,被告并没有实施所谓的职工商品房建设,该项目纯属子虚乌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建工金鸟公司未作答辩。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财务收据两张、通知、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事实,建工金鸟公司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XX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以预付房款形式向原告收取了200000元,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故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购房款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32466.6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预付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建工金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66.67元,之后利息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预付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为4116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