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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272号原告:朱男(又名朱某甲),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朱男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男诉称:原告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李某乙,经过李某乙介绍认识被告李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某甲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现金借款给被告李某甲50000元、10000元,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2月10日,其中5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某乙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乙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男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李某乙,经过李某乙介绍认识被告李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某甲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现金借款给被告李某甲50000元、10000元,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2月10日,其中5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某乙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案的借款系现金支付,故被告李某甲在收到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生效。被告李某甲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乙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乙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50000元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显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李某乙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男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男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