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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6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石厦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石厦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6732号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法定代表人范少周。委托代理人钟鸣,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石厦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石厦东村321号1209室深圳市石厦股份有限公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71136095。法定代表人叶国坚。委托代理人谢洁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杨海涛、唐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洁娜、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深圳市石厦新港商城修缮装饰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为380万元,工程完工后的最终结算总价为:6574006.91元。双方约定合同的具体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控制点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完成工程量的80%执行,达到竣工条件付至工程量的85%;剩余款项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竣工备案完毕且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付到96%,留4%保修金,满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469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则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愿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400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137545元),合计20215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书(空调改造工程)》中被告方项目代表签名明显系伪造,原告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达到向被告索赔高额工程款的目的,不惜伪造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书(空调改造工程)》中被告方项目代表“陈俊”的签名与《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联系单》中“陈俊”的签名比对,经肉眼就足以判断出两个签名的笔迹明显非同一人所签,《结算书(空调改造工程)》中陈俊签名显然是他人冒名所签,对于原告该等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恳请法庭依法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双方应结算的工程价款问题。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9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述称“而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469万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可知,截止至开庭日,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万元,对此,被告请法庭查明事实并纠正原告的错误陈述。第二,由于双方既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因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2条:“施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控制点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完成工程量的80%执行,达到竣工条件付至工程量的85%每次支付进度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6.1条规定的《签证单》以及相应金额的以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剩余款项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竣工备案完毕且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96%,留4%保修金,满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以及《补充协议》第4条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应在15日内提供齐全的结算报告,由甲方进行结算,双方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并书面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之约定,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必须同时具备三条件:①工程达到竣工条件;②完成结算审计;③原告开具与结算工程款等额的发票,但本案的事实上,原告在涉案工程未完工时就单方中途退场,工程根本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审计,而原告至今也只开具了票面金额160万元的发票,退一步讲,即便假设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与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数据一致并已达竣工条件,那么,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陆续支付的474万元工程款也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达到竣工条件付至工程量的85%”,就是说,涉案工程截至目前仍未达到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此,被告依约暂无须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鉴于涉案装修工程剩余15%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因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石厦新港商城修缮装饰工程;地点为新港商城;工程范围为新港商城主入口大堂、连廊、其他甲方指定整改项目或新建项目,具体施工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其他甲方指定零星工程(乙方公司经营资质范围之内),承包本工程的另行整改、新设计内容、安装工程及(相应工程范围包括本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调配合、成品保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工期自2014年9月28日开工,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在上述工期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可能增加的项目内的其他工程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交付甲方使用;合同暂定价款为380万元;甲方指派陈俊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双方商定以施工图纸作为结算依据,不具备施工图纸的另行指定工程由乙方填写《签证单》,并做到内容完整、真实、准确、工整、及时,签证人应由承包人代表、发包人委派代表、共同签证确认,并由发包方主管部门签字认可并加盖专用章后方可有效;工程款按照进场施工开始每15天进度申请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施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控制点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完成工程量的80%执行,达到竣工条件付至工程量的85%;剩余款项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竣工备案完毕且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付到96%,留4%保修金,满两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可视具体情况增减改变有关项目工程量、乙方不得拒绝;所有工程量的改变均应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现场书面签证或签字认可的图纸为依据结算;项目单价不予变更,之对工程量增减进行表更;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按合同已有的项目单价确定变更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可以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价款;合同中没有类似变更工程的项目的,由乙方提出适当的综合单价,并提供详细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测算后分析资料经甲方按施工期间实际市场价格审核后确定;本工程由乙方采购材料及设备;保鲜期满,甲方收到乙方付款通知一周内结清剩余保修金,保修期终止。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对工程结算办法做出补充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的分项工程以综合报价方式进行直接费报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进行施工,结算时加上公司3%管理费及深圳地方税务局指定税金进行结算;商城原有装饰经甲方指定或甲方通知整改、增加等零星施工项目以实际签证工程量签证计入税前造价为准,不予调整。结算时加上乙方公司3%管理费及深圳地方税务局指定税金进行结算;零星综合工日单价:零星用工实际发生数量每工255元计入税前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应在15日内提供齐全的结算报告,由甲方进行结算,双方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并书面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现场负责人陈俊提交结算书两份。其中一份名称为《深圳市石厦新港上称修缮工程(空调改造工程)结算书》,后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清单显示工程款为190355元,加上3%的管理费以及6.79%的税金后,合计金额为209371.51元。陈俊于2015年5月27日在工程施工联系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详见附后清单。在后附的清单上被告工作人员邹桂平于2015年5月13日注明现场核对工程量属实,陈俊于5月27日再次签字确认。对于该结算书,原告主张封面的日期以及编制情况上2015年1月30日为笔误。该结算书交给陈俊后,被告并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且该结算单上税率有笔误,应为6.39%。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交的另一份结算书名称为《深圳市石厦新港上称修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后附81份工程施工签证联系单,共计工程款5808118.87元,加上3%管理费和6.39%的税金,工程造价为6364635.4元。上述81份工程联系单上方均由工程名称、数量、综合单价以及合计单价,邹桂平或“王某某”在在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后,在联系单下方业主单位意见栏内均由陈俊签字确认工程量并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经摇珠确认评估机构后,向被告送达评估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受理复函》,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另查,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74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金额为5万元。原告主张工程在2015年5月份竣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撤场,撤场时并未完工。但被告确认新港商城2015年7月开始营业。再查,庭后原告提交税率详细计算方式称:原告作为建筑行业需要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税,以营业税税额的7%收取;教育费附加按照营业税税额的3%收取;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营业税的税额2%收取;企业所得税,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3%收取;印花税按照合同金额的0.03%收取,共计税率6.3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自认2015年7月商场已经交付使用,并对外营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擅自使用,至2015年7月,涉案工程应已竣工。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两份结算书,该两份结算书上均由合同约定的被告现场负责人陈俊签字确认。被告虽康辩称第一份结算书中的工程施工联系单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但被告是否盖章属于原告不可控范围,该结算书自2015年8月16日交付被告现场负责人陈俊后,被告应对工程联系单上的名称、数量、单价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哪部分存在数量、单价或名称存在误差。在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后一年多,仍以不清楚工程量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提出了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主张。被告又主张陈俊及邹桂平已离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人何时离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该两人已离职,其对工程量的确认及收取结算书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两份结算书上列明的不含税工程款为5998473.87元(190355元+5808118.8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3%,即179954.22元,税金为(5998473.87元+179954.22元)×6.39%=394801.55元。减去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3229.6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预留4%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如上所述的,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但2015年7月被告开始营业,应视为至迟至2015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剩余4%的工程款应至2017年7月30日之后,被告才负有支付义务。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可待满2年保修期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再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573229.64元(5998473.87元+179954.22元+394801.55元)×96%-4740000元=1570300.45元,利息应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石厦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157030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570300.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77元,被告负担1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