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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程建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伟,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婺源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底的一天,程某、余某来到被告人程建伟位于婺源县蚺城街道儒学前西门街*号家中,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程某、余某、叶某1三人来到被告人程建伟的家中,四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叶某1、程某先后来到被告人程建伟家中,与程建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6日、7日,程某、叶某1来到被告人程建伟家中,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20日晚,黄某、王某两人来到程建伟家中,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程建伟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建伟具有坦白之情节及前科劣迹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建伟处以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建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1、程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住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知悔改,再次容留他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建伟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盛林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方镇飞 来源:百度搜索“”